勞工達人/勞基法所稱年終獎金係具有強制性,與民間習俗於農曆年前無論盈虧均發放之年終獎金不同。發問者:匿名=>最近公司通知因業務緊縮,要於1/25資遣,只發放資遣費.不給年終.有向公司管理部詢問是否應依勞基法第29條發放年終,但管理部及協理都說因發放日已不在職所以不發,但與公司溝通我並非自願離職也無過失.但公司仍監持不發.後來有詢問台北市勞工局有關勞基法29條,,但勞工局居然也說沒有辦法,請問各位大大我要如何爭取自己的權益.請大家提供意見,謝謝!勞基法23條內容如下:第二十九條(優秀勞工之獎金及紅利)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解答:一.根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有關您的問題,謹依行政及司法見解說明如下:(一)有關勞基法廿九條所稱之獎金是否專指年終獎金乙節,依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台七十七勞動二字第一五九七六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廿九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債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所稱獎金似與公司法第二百卅五條所稱之分紅性質相同,均係於稅後盈餘中發放,而異於我國民間習俗於農曆年前無論盈虧均發放之年終獎金 (稅前) 。」當無疑義。(二)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債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勞動契約中如有違反此規定之約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三)按年終獎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扣除一切費用仍有盈餘時,對全年在職並無過失之勞工,所應給予之獎金,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查潘○○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法自得領取該年度之年終獎金。(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參照)二.因此,勞基法所稱年終獎金係具有強制性,與民間習俗於農曆年前無論盈虧均發放之年終獎金 不同,您既已工作至95年營業年度終了,公司經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債外,如果您95年全年工作並無過失,即應給與,與您於發放日是否在職不生影響。以上各節,您可以向台北市勞工局詳為說明,如勞工局還是沒有辦法,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訴。發問者補述:感謝david詳盡的解答,有依david建議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詢問勞基法第28條規定,但回答仍與台北市勞工局相同,發放與否要看雇主,無強制性。 有時真的不知道法規的解釋內容怎會與字義上的解釋差異如此大。勞工局是否真的站在勞工的立場?或是我誤解法條意思。 不過還是衷心感謝湘及david的熱心協助。讓我能有一個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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